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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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捌仟陸佰捌拾柒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二五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編列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繳納房屋稅、變賣遺產等各項職務之進行,並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被繼承人遺有土地一筆、建物一筆及存款等遺產,總現值計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八元,依財政部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之規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是聲請人應得請求八千六百八十七元之遺產管理報酬;另聲請人就本件管理遺產期間,代為墊付費用為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財政部頒訂「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等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及確定代墊費用數額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二五號、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七九號民事裁定、標售資料、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代墊費用明細表等證物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除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外,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因其無親屬會議可資選定遺產管理人,其大陸地區繼承人 章成蘭 乃聲請本院,以前揭事件選任主管機關即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有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二五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民事卷宗可稽。是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而本院參諸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職務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複雜之事項,遺產內容及數量甚為單純,是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簡易程度;復參以被繼承人遺產之總現值計八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聲請人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受法院指定擔任具公益色彩之遺產管理人之主管機關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請求八千六百八十七元之遺產管理報酬數額為適當,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八千六百八十七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元費用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代墊費用明細表附卷足參,但上開及後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萍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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