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引附表編號四「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判決要旨:「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其記載之主文與原本不符時,如僅係文字誤寫、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本件原判決正本事實欄已詳細記載被告累犯之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其為累犯,及引用刑法第47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9條,資為累犯加重其刑之依據,自不因主文僅載『曲○亭連續在車站竊盜』,漏繕『累犯』二字,而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原審於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其主文漏繕『累犯』二字與原本所載不符,經裁定予以更正,尚難指為違法。」亦可為參。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累犯之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其為累犯,及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資為累犯加重其刑之依據,雖判決主文所引附表編號四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漏繕「累犯」二字,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故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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