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669號;本院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盜版日劇光碟片共叁佰陸拾陸盒(其內共計柒佰伍拾貳片)及海報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之「甲○○明知『神水之滴』等日本影集光碟」更正為「甲○○明知如附件二所示『神水之滴』等日本影集光碟」、第5至6列之「詎竟意圖散布」更正為「詎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散布之犯意聯絡」、第11列之「並扣得盜版日劇光碟共752片、海報5張」更正為「並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盜版日劇光碟片共366盒(其內共計752片)及『阿寶哥』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海報5張」之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被告甲○○與該綽號「阿寶哥」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非法重製光碟片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處。再被告係自民國98年9月22日起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公開陳列本件盜版日劇光碟,然被告僅有一個公開陳列行為,其後僅係公開陳列之狀態繼續,故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故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迫於生計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目的,其係受僱於人而僅獲得新臺幣4000元至5000元之利益,暨其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信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又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對於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造成之侵害及著作財產權人所造成之損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機關、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盜版日劇光碟片共366盒(其內共計752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為「阿寶哥」所有而提供被告現場擺設宣傳之海報5張,屬共同正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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