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澤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0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SANYO牌傳真機壹臺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澤成前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傳真機1臺,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扣案物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物,而未經裁判宣告沒收時,檢察官即得依該條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賴澤成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2月23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5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依職權送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3月12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1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SANYO牌傳真機1臺,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賭博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賴澤成於警詢供述明確,是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