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宏盈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度偵字第28042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丁○○年幼失親,由其祖母扶養長大,嗣其祖母往生,其又無端遭公司資遣,乃生活一時陷於困頓。嗣其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中午12時、13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豐原火車站旁)巷內,見 曾慶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該車得逞。嗣於同日下午14時5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機車,尾隨騎乘自行車之乙○○,行經臺中縣○里鄉○○街○○號前,見有機可趁,先與乙○○併行騎乘機車,並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放在腳踏車菜籃內之黑色小皮包(內有現金1,031元)。
其後又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里鄉○○路○○○號前,見甲○○步行經過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搶奪甲○○背在右肩之皮包。因甲○○抓緊皮包未放,導致甲○○摔倒,並受有左手手指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丁○○則趁甲○○之皮包揹帶斷裂之際,搶奪甲○○之皮包(內有2,216元)1只得逞,並騎乘機車加速逃逸。適有路人 張漢州 見義勇為,駕車自後追趕丁○○,丁○○遂棄車逃逸,旋遭據報前來之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黑色皮包1只(內有1,031元,已發還乙○○)、皮包1只(內有2,216元,已發還甲○○),及其所有之前揭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慶賢、乙○○、甲○○即證人 張漢洲 、 羅智煒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甲○○、乙○○、曾慶賢)、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車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及上開扣案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1,031元,已發還乙○○)、皮包1只(內有2,216元,已發還甲○○)及機車鑰匙1支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並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證人曾慶賢之機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其搶奪證人乙○○、甲○○財物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上開一次竊盜、二次搶奪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竊盜及飛車搶奪他人財物獲利之心態可議,且致生社會治安重大之危害,除使證人曾慶賢、乙○○、甲○○受有相當之財物損害外,更使證人乙○○、甲○○受有莫大之精神恐慌或身體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其年幼失親,由其祖母扶養長大,嗣其祖母往生,其又無端遭公司資遣,乃生活一時陷於困頓,因而失慮而犯本案之動機,及其犯罪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節省訴訟資源,且所搶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併審酌其3次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委託其姊與證人乙○○、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乃證人乙○○、甲○○亦均請求給予其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等在卷可查,自堪信其確已誠心悔悟,並已積極行動彌補過錯,自應予其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口罩1只,質之被告供承係其平日騎車所用,並非本案所為之特殊裝扮等語,經核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尚與宣告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18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