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鏡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覃鏡遠於民國102年1月26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昌平東五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覃鏡遠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昌平東二路口時,為超越前方之砂石車,向左偏移跨越崇德十路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張佩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其未成年子女楊○庭、楊○凡,沿臺中市○○○路由崇德十二路往崇德九路方向行駛至崇德路與昌平東二路口時,因被告覃鏡遠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見狀避煞皆已不及,以致於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頭撞擊到告訴人張佩菁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告訴人張佩菁受有挫傷,楊○庭受有左腳跟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左小腿及左腳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楊○凡則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跟骨開放性骨折以及小腿皮膚壞死等傷害。而被告覃鏡遠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覃鏡遠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佩菁告訴被告覃鏡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覃鏡遠業與告訴人張佩菁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張佩菁於
102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333號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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