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5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珮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珮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珮甄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37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8年8月19日起至99年8月18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2年9月4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
5)日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騎乘其兄 吳昌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5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與 陳金千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醫院對吳珮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吳珮甄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千金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2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珮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7373號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戒惕,再犯本件酒駕犯行並肇事,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酒測值高達1.00MG/L,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陳金千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