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宗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宗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營軍官固屬軍人,但其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亦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司法院院字第2434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姚宗州於參與陳情抗議活動時,對執行維護秩序勤務之軍警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姚宗州先後兩次對成功嶺保防官少校柯登耀及警員陳勢雄施以強暴行為,而妨害柯登耀、陳勢雄依法執行公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對於員警值勤時造成危險,惡行非輕,原應從重量刑,惟衡其平日素行尚可,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認錯誤、深表悔意,業如前述,則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被告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學習尊重公權力之行使及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機關、機構、法人、社區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公益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