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 黃春美 相對人 李和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仟零捌拾壹萬叁仟貳佰壹拾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9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支付命令狀所陳內容均為相對人所捏造,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均屬無稽,而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扣押聲請人賴以維生之財產,不僅妨害聲請人生計,更恐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33號事件審理中,而上開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910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2年度重訴字第633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聲請人賴以維生之財產等物,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二)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9,907,125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0,813,210元(計算式:
49,907,125元×5%×(4年+4/12)=10,813,2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即以10,813,21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