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仍於飲畢後」應補充為「仍於飲畢後即同日下午2時46分許」;第7行「遂對洪文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試驗」應補充為「遂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對洪文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試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22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7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2年3月18日確定,於102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損害,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醫院員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906號被告洪文德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5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德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午間某時止,在臺中市南區南和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洪文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 官卓宜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