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訴人 魏進寶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02年7月15日102年度豐簡字第39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44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魏進寶係 秦愛卿 之同居人,二人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緣 王建為 前於民國101年8月20日19時30分許,前往上址協調債務問題時,因故與秦愛卿發生爭執,並進而毀損該處之桌子、碗盤等物(王建為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本院102年易字第51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王建為嗣於102年2月7日15時30分許前往魏進寶上開住所,欲向秦愛卿道歉,惟魏進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王建為恫嚇稱「我小弟啊他兒子快要出來處理,吼,快要出來處理,他在新竹」、「我小弟的兒子在新竹竹聯幫的啦」、「現在要找你輸贏啦」、「我一定要搞你的啦」等語。魏進寶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建為,使王建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建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魏進寶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至於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魏進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王建為先前偕同7、8人前往其住處騷擾,其基於氣憤而出言辱罵,並無惡意及犯意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王建為陳稱「我小弟啊他兒子快要出來處理,吼,快要出來處理,他在新竹」、「我小弟的兒子在新竹竹聯幫的啦」、「現在要找你輸贏啦」、「我一定要搞你的啦」等語一節,已據告訴人王建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復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查明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係不滿王建為多次率人騷擾而口出惡言,並無恐嚇之主觀犯意等語,然被告前述恫嚇言語之內容,一般人皆可理解是要尋求黑道兄弟以暴力方式解決糾紛,客觀上自足使人因此心生畏懼,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復有相當社會經歷,對此當有認識。是其明知於此,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相加,其恐嚇之犯意至為明確,首揭辯詞,顯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魏進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瑞隆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