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劉美珠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3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103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103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零叁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玖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劉美珠3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103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中所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0.50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9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於102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於102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中心102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2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所涉犯上開2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27日以
103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103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供參,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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