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建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理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理建於民國102年3月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妻 呂游 彩雲,沿桃園縣○○鄉○○路往南青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行經新生路華園幹14號電線桿前之際,本應注意超車時,後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而與由 劉春蘭 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前方,且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向左偏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春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左側盆分支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呂理建明知肇事造成劉春蘭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因劉春蘭委請路旁之建築工人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理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春蘭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康
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2月25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縣鑑字第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呂理建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呂理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呂理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劉春蘭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4,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