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線陸條、竊盜工具(即紅線用膠帶綑綁鐵片)肆組、未拆封口香糖玖條、已拆封口香糖貳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為「黃慶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93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01年度簡字第1055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100年度簡字第1937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與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2日執行完畢」,以及證據部分增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如前揭所載前科紀錄,甫於102年1月2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法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多次以「釣魚」方式竊取香油錢之竊盜前科紀錄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可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一再重蹈覆轍,屢因一己之私而下手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及民間信仰應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扣案之紅線6條、竊盜工具(即紅線用膠帶綑綁鐵片)4組
、未拆封口香糖9條、已拆封口香糖2條,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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