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DIMARITOHUTABARAT(中文名:阿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DIMARITOHUTABAR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DIMARITOHUTABARAT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22日,處刑書誤載為21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處刑書誤載為21日)3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德明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稽查,並對ADIMARITOHUTABARAT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DIMARITOHUTABARA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DIMARITOHUTABARAT(中文名:阿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從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小客車上路,實非可取,考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另參以被告係印尼籍人、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職業工,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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