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69號聲請人 許吳美珍 相對人 許陽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陽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吳美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許邦興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吳美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許陽生(男、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母。相對人自幼即因腦性痲痺,導致智能障礙,並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弟許邦興(男、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繼母,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殘障手冊影本、入住看護證明書各1份、戶籍謄本2份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繼母,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宏恩醫院龍安分院 劉育林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輕拍並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另相對人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有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中風之疾病史,目前無法自主運動,對叫喚無回應,無法理解指令及活動,自我照顧能力退化,須完全依靠他人協助,對外界無反應,無法接受外界訊息及為適當回應,已喪失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亦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相對人接受治療後,無回復之可能性;鑑定判定:⒈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精神分裂症、中風)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⒉精神障礙之程度,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繼母,負責相對人醫療、安養事宜,且相
對人之弟 許隆生許陞生許陣興 、胞妹 許阮生許陪生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再者,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前揭筆錄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另相對人之弟許邦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得
聲請人、前揭關係人許隆生、許陞生、許陣興、許阮生、許陪生同意,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前揭筆錄在卷可憑,爰指定許邦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許吳美珍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許邦興,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臺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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