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加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43號),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加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述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43號被告陳加和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加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6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加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088、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