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上訴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吳思華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被上訴人 張滄永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遲未依投標須知第二點第四款、第十九點第一款規定及系爭租約第一點第三款約定,履行其將系爭土地(全部)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顯係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元,及賠償受有支出建築師規劃設計費用四十一萬元之損害,共計二百十四萬六千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其他論述,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劉靜嫻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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