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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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毒偵字第62號,104年度毒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賢於民國103年9月13日某時,於臺南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9月14日2時28分許為警盤查時,主動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其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警方於103年9月14日3時10分許,經被告林志賢同意,採集其尿液送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藥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03年9月30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各1份(警卷第12、13頁)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參照)。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是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則於103年9月14日3時10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並辯稱:伊於103年9月14日之前1、2天有向真實姓名不詳之陳姓男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價格購買三合一咖啡包飲用,不知該咖啡包內是否摻有第一級毒品成分云云。惟將毒品混摻於即溶咖啡等飲品包裝中所成之「毒品咖啡包」,為我國近年新興之毒品施用、販售方式,且已廣為媒體所報導;又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朋友說喝了三合一咖啡包之後,精神會比較輕鬆,我不知道三合一咖啡包裡面加什麼,但是我知道裡面可能是違法」、「(問:你為什麼要去買三合一咖啡包)因為家裡有一些問題,小孩子的問題、工作問題,所以就想去買三合一咖啡包喝,想逃避麻醉自己」等語,顯見被告對該咖啡包含有毒品成分乙節,知之甚詳,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飲用之,堪認其主觀有存有縱該咖啡包含有第一級毒品亦欲施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甚明確,堪予認定。末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1月2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