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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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家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家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涂家維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1年8月27日確定。涂家維明知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罪,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命其於103年7月10日上午9時30分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下稱奇美臺南分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函於103年5月5日由涂家維之受僱人代為收受後合法送達,涂家維知悉上情,卻屆期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嗣經臺南市政府於103年7月17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涂家維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限其於103年7月21日下午2時,前往奇美臺南分院進行補課,該函並於103年7月15日由涂家維之受僱人代為收受後合法送達,涂家維亦知上情,竟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屆期仍不履行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家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30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處遇記錄通用表格列印(更新日期:103年7月10日)、臺南市政府103年7月11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103年7月17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處遇記錄通用表格列印(更新日期:103年7月24日)、臺南市政府103年7月29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10頁、第1頁),足認被告涂家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涂家維係臺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必要之人,經臺南市政府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103年7月10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嗣臺南市政府裁處罰鍰1萬元,再命其於103年7月21日到場,屆期仍不履行,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涂家維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課予其定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義務,將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衡以被告涂家維除前開妨害性自主之前案(嗣因未履行負擔,經本院撤銷緩刑,於
10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外,並無其餘刑事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暨其偵訊時自陳因為工作無法請假之犯罪動機(見他字卷第31頁)、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