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立悔過書,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並所犯法條第8列「乃測得」增為「乃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測得」;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列「酒精濃度測試表」改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清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21號被告黃清由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由於民國104年1月7日晚間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5段某址水利會對面與友人飲用龍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1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所。 嗣黃清 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乃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清由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廖珮妤(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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