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03號、104年度偵字第1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克龍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克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9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2日凌晨4時前之某日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某公園內,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仔」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18公克,驗後淨重0.10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益大飯店」1002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日8時50分許,至上開地點執行臨檢勤務,發覺吳克龍為治安顧慮人口,當場於上開房間內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及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吳克龍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三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12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各1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等在卷足稽,復有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18公克,驗後淨重0.107公克)、吸食器1組等扣案可憑。上開扣案海洛因1包之毒品成分亦經鑑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6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4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3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自104年6月2日凌晨4時前之某日時許開始持有扣案第一級海洛因,並於104年6月2日8時50分許為警查獲而終了,其持有行為終了時仍在前揭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自構成累犯。是被告所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係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之,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未能記取教訓,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18公克,驗後淨重0.107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關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於關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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