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91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㈠於94年5月6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口附近,見 邱昌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並插有鑰匙,即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駕駛離開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為代步工具;㈡復為躲避警方查緝,於翌(7)日1
3時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新村5巷24號騎樓,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之扳手1支,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改懸掛在前揭所竊得之機車上。嗣於同年5月17日19時許,甲○○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與復興街口,打開上揭機車置物箱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邱昌武、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2份、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扳手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被告徒手竊取他人機車(即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攜帶扳手竊取他人機車牌照(即事實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並當庭更正此部分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併此說明之。
被告所為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其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91年4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機車,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他人車牌,改懸掛於所竊得之機車上,以躲避日後警方追查之用,實有不該;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機車、車牌均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所生危害尚非過鉅,及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未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自承業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翁淑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