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3643號),乃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原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3樓之2『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強固保全公司高雄分公司)之職員,自民國91年11月16日起,經公司派駐在琉璃坊大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平日負責向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待管理費存入管委會帳戶後,再依管委會財務委員會之指示,持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管員 蓋印 之存摺取款條至銀行領款,用以支付強固保全公司高雄分公司例行費用、廠商保養維護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投資股市失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92年1月19日起至92年1月30日止,利用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提領款項支付廠商保養維護貨款機會,於取得上開款項後,竟變易業務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將之侵占入己,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萬7,413元,供支付股票賠款之用。嗣強固保全公司高雄分公司發覺後,甲○○僅返還14萬3千元,尚餘8萬4,413元未還。
二、案經強固保全公司高雄分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乃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易字卷第62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即前強固保全公司高雄分公司主任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詳92年度他字第4628號卷第7頁以下、92年度偵字第24342號卷第10頁以下),並有切結書、本票、收款證明附卷可參(92年度發查卷第4992號卷第4頁至第8頁、93年度緩續字第
4號卷第4頁)。因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強固保全公司高雄分公司職員,竟利用其派駐在琉璃坊大樓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之機會,於經收管理費、廠商應付款之際,竟違反公司、客戶利益,侵占業務上收取之款項22萬7,413元,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曾返還強固保全公司高雄分公司14萬3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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