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許明月
被 告 許 陳玉秀
法定代理人 許淑芳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謝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行為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許陳玉秀 於民國97
年間就其投保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之新20年期特別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
訴外人許淑芳之法律行為(下稱系爭變更行為)無效;嗣於
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許陳玉秀之起訴
,追加許淑芳為被告,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許
淑芳變更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許淑芳之行為無效;
復於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許淑芳之起訴,
追加被告許陳玉秀為被告,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
認系爭變更行為無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陳玉秀於80年4月1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南山人壽投保「新二十年期特別增值分紅養老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並指定訴外人即被告許陳玉秀配偶 許慶福 為身
故保險金受益人,而許慶福業於81年9月29日死亡,被告許
陳玉秀14年來未指定新受益人,堪認被告許陳玉秀有將該筆
身故保險金作為其遺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許陳玉秀5名子
女平均分配之意。被告許陳玉秀嗣於95年9月18日經本院家
事庭95年度禁字第20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於97年7月14
日經訴外人即被告許陳玉秀之女許淑芳聲請選定監護人,經
本院家事庭96年度監字第231號裁定選定許淑芳為被告許陳
玉秀監護人。詎許淑芳濫用監護人權利,逕自指定許淑芳為
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此舉已違反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關於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
務之限制,及第1102條關於受讓禁止等強制規定,上開行為
應為無效。又系爭保單20年期滿給付滿期保險金後,保險契
約不因之失效,被告許陳玉秀日後若有發生保險事故,被告
南山人壽依約仍有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義務,被告南山人壽應
就系爭保單因20年期滿而終止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南
山人壽不得以其已就系爭變更行為為形式審查作為卸責之詞
。而原告為被告許陳玉秀之長女,得藉由確認系爭變更行為
無效回復其在將來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之
權利及法律上地位,有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變更行為無效之確
認利益,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許陳玉秀於97
年變更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許淑芳之行為無效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變更行為無效。
三、被告則以:許淑芳於97年3月14日以被告許陳玉秀監護人名
義,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並檢附記
事欄載有「民國96年12月31日法院宣告禁治產生效由許淑芳
監護民國97年1月21日申登」等語之被告許陳玉秀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庭96年度監字第23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被告
許陳玉秀、許淑芳之身分證影本,經被告南山人壽形式審查
上開書面證明文件無誤,即以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同意前述
變更申請在案,至被告許陳玉秀之監護人如何選定,或被告
許陳玉秀利益為何,均非被告南山人壽所得知悉。另 許純芳
為將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作為被告許陳玉秀身故費用,於97
年間向被告南山人壽申請變更系爭保單受益人,惟身故保險
金係以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死亡為給付條件,而系爭保單
已於100年4月19日滿期,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亦無發生被告
許陳玉秀死亡情事,被告南山人壽依約即應給付滿期保險金
予系爭保單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許淑芳業於100年3月21日變
更其為系爭保單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被告南山人壽依約給付
滿期保險金1,379,097元予許淑芳,系爭保單即行終止,縱
令日後發生被告許陳玉秀身故情事,被告南山人壽已無給付
身故保險金之義務,被告許陳玉秀之受益人既無領取系爭保
單身故保險金資格,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確認利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27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
:原告為被告許陳玉秀之長女,得藉由確認系爭變更行為無
效回復其在將來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之權
利及法律上地位,有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變更行為無效之確認
利益等語,惟觀諸系爭保單條款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
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時,本公司按身故時當年度保險金給付
死亡保險金。但若當時附表之解約金高於死亡保險金時,則
從高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開約定,
被保險人即本件被告許陳玉秀迄今仍生存,則該保險事故尚
未發生,被告許陳玉秀或其受益人均無請求身故保險金之權
利,況原告日後是否得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而為系爭保單之受
益人請求被告南山人壽給付身故保險金,亦屬未確定、將來
之法律關係,且原告本件所確認者為被告許陳玉秀與被告南
山人壽間之法律關係,難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請求確認被告許陳玉秀於97年變更系爭保
單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許淑芳之行為無效為由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應無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許陳玉秀於
97年變更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許淑芳之行為無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請
求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以查明系爭保單
於20年滿期並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日後發生死亡保險事故,
保險公司有無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義務,然因原告所提本件訴
訟係屬無確認利益,且本院就此部分事實已得心證,應認無
再行函詢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法庭錄音光碟費100元
合計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