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616號
原   告  劉允雄
訴訟代理人  林大同
被   告  曾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玖佰柒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1日晚間6時5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市○○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途經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
進入建國北路,未依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外側
車道,即貿然右轉,致其右側車身與沿同路段行駛於外側車
道,由訴外人林大同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甲車因而受損
,經估價必要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8,750元(其中工
資為8,300元,零件為450元),另甲車送修進廠至修復完
畢為止,預估必要工期為3日,原告於該3日勢必無法駕駛
甲車,另需租車代步上下班及進行家庭日常活動,此3日修
車期間原告將受有支出租車費4,680元之損失,甲車雖尚未
修復,然被告仍應賠償甲車因毀損已減少之價額及日後送修
期間原告需承租代步車之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
2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3,430元(8,750+4,680=13,4
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估價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
保險證均影本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車損照片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因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
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
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
?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
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
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
(一)甲車因本次車損所減少之價額,參照上開決議及判決要旨
,自得以修復費用8,750元為估定之標準,且此修復費用
不以實際支出為限。
(二)甲車於94年10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
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經估
價所需修復費用為8,750元(其中工資為8,300元,零件為
450元),此有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
正。
(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
算,甲車於101年2月11日碰撞受損,甲車折舊年數為6年
又4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
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甲車自領照使
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甲車之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部分為45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45元(000-000=
45,應扣除之折舊金額405元詳如計算式所示),加上工
資8,300元,甲車之修理費用應以8,345元為必要。
五、又查,甲車預估進廠修車必要天數為3日,及該期間租車代
步之必要費用為4,680元等事實,有估價單1件在卷可佐(
附於本院卷宗第7頁),應堪認定。衡諸駕車上下班及進行
家庭日常活動之行為,在現今經濟社會活動當中,極為普遍
,並非特例,因此甲車修車期間,原告應得維持原有之一般
生活水準,繼續以租賃中等等級之小客車代步,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日後必要修車期間租賃代步車之租金損失4,680元
,應屬合理,亦應准許。
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25元(8,345+4,680=13,02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97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450X0.369=166
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X0.369=105
第三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X0.369=66
第四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X0.369=42
第五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X0.369=26
因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故第六年以後不再計入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
:166+105+66+42+26=40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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