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旭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85
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旭昇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蔡旭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