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逸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逸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逸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5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卷第23頁背面、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現金數額、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