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49號上訴人 翁永豪 被上訴人 陳語謙陳宇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99年8月1日僱用於被上訴人擔任研究室助理,被上
訴人竟於100年1月4日至同年5月31日,連續對 伊施 以公然侮辱多達5起以上,私底下之侮辱多達數百餘起。伊為博士後研究員,於學術領域有一定之專業地位,被上訴人以上開以不實內容詆毀伊,對於伊人格、道德形象等,俱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足以貶低伊之社會地位,亦減損伊專業形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伊名譽。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非法強迫伊離職,且每週一到週
五要求伊下午1點上班,直到凌晨3點半才可以下班,中間只有2小時吃晚飯的時間,星期六日也不能放假,晚上9點到凌晨3點半,平均每週工作至少75小時,兩週共150小時,已超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每週不得工作超過48小時之規定,甚至週末及農曆新年也不准大家放假,亦嚴重違反勞基法。以博士正常薪水約在50,000元至70,000元之間,平均日新約3,000元,加上被上訴人要求伊每日加班超過4小時以上,相當於一天之工資,而週末兩天各相當於一天半的工資,依勞基法規定,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超時工作之加班費,上訴人主張以日薪3,000元計算,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共持續10個月,約300天的時間,共計為900,000元。
㈢被上訴人除上述強迫伊超時工作外,連在工作時間之外(凌
晨4、5點以及週末日),還常寫電子郵件和打電話騷擾伊,為此,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㈣被上訴人強迫伊離職,依勞基法規定,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00,000元等情。
㈤綜上,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①500,000元並登報道歉
回復名譽。②超時工作之工資900,000元。③強迫超時工作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④離職津貼100,000元;及均加計自102年1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未寄發系爭電子郵件給上訴人,伊辦公室電腦以及筆記型
電腦,都有安裝TeamViewer軟體,且為了方便學生或伊連線進來抓取資料,因此都是不關機的。伊大部分都在外地開會,因此,實驗室的電腦都有灌TeamViewer軟體,以便伊在外地登入,或可以讓學生自由從電腦下載檔案進行投稿,也方便助理隨時幫伊處理行政或報帳等雜務,伊的帳號ID以及密碼都是公開的,上訴人也知道此電腦ID以及密碼,伊懷疑是上訴人利用TeamViewer連線到伊電腦,遠端操控並且寄出該信件,並於信件寄完之後,再將備份刪除,所以伊自始至終都不知道有這些信件,伊並未對上訴人有何公然侮辱或私下侮辱之情事。況上訴人所指之系爭電子郵件,多半為兩人或三人之書信往來,應不構成「公然」,亦無散播之意圖。
㈡上訴人所指違反勞基法一事,伊否認之。上訴人很少在下午
兩點以前到實驗室,比伊晚來早走,怎可能每天工作超過八小時。且伊從未逼迫助理員工離職,上訴人是自願離職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883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請求給付離職津貼100,000元,原審僅判給50,883元,不足之49,117元部分表示折服同意外,對其餘所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除關於離職津貼部分外其餘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名譽損害即精神賠償費用490,000元(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0元部分)並登報道歉回復名譽;超時工作之工資900,000元;強迫超時工作之精神賠償金200,000元,及均自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補充陳述部分⑴上訴人部分:
1.實驗室雖然沒有簽到,但是被上訴人規定大家下午一點以前一定要來上班,凌晨三點才可以離開。
2.證人乙○○一審時說下午l:00到,二審改成下午3:00才上班,案重初供。而證人說中間有休息時間三小時,並非伊的休息時間。伊當實驗室的主管,每天最晚在下午一點就會到實驗室。同事同學的請假,也必須直接跟伊報備,伊管理大家的實驗進度,負責重大計晝,是整個實驗室負責任和貢獻最多,也是最勞心勞力的人,根本就沒有時間休息。
3.兩造都是博士學位,在社會上擁有一定地位和受到尊敬的程度。伊45歲,正值壯年,被形容成老人,當然是侮辱,又被上訴人說你今天就給我滾,當然是嚴重的侮辱,被上訴人講「說啥小」,台語的"小"指的是男人的精液,是很骯髒罵人的字眼,被上訴人如果沒有這些誹謗辱罵的內容,應該會說他沒有這些信誹謗辱罵的內容,不需要假裝說他腦筋一片空白,還推說是有人入侵他的電腦。
⑵被上訴人部分:
1.上訴人離職時簽有「自願離職書」,且離職當時還向伊要推薦函,何來被迫之說?
2.兩造所簽訂之合約為「約聘」,非勞基法規範內。且合約內容載有「受聘人員應負之責任:在聘用期間,乙方願接受計畫主持人工作上之領導,並遵守甲方及經費補助單位之一切規定,乙方如因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甲方得隨時解聘,不得異議,乙方需於聘用期間屆滿以前先行離職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之相關規定提出離職書面申請並告知計畫主持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日,僱用上訴人擔任研究室助理。
2.從100年1月1日起,上訴人之月薪為61,000元(不包括加班費)。
3.被上訴人之e-mail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4.上訴人自100年5月31日起,即未在被上訴人之研究室繼續工作。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⑴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系爭電子郵件,均係以
被上訴人所使用之e-mail帳號[email protected]所寄發,依其寄件明細所示,又皆係針對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而回為回覆,是堪認係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於收受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後,所為回覆之信函無疑。證人即被上訴人原雇用之研究助理甲○○、戊○○、乙○○及及被上訴人之研究生 黃泓縉 等人於原審分別證稱:被上訴人之電腦,平時除被;上訴人本人使用外,並無他人可任意使用;且實驗室電腦系統是可以連接網路,都有安裝TeamViewer軟體,可進行遠端遙控,但都需要輸入密碼,伊等均不知被上訴人的遠端遙控密碼及ID;及戊○○另證稱:其電腦有時會同時控制兩部電腦,而與其他助理共用密碼,但原則上不會與被上訴人共用密碼,也不會想要與被上訴人連線,伊不知被上訴人所使用的密碼是什麼,連被上訴人的ID都不清楚,要進行遠端遙控,需要同時輸入ID及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72頁)。再觀被上訴人所提出TeamViewer之遠端遙控連線紀錄,亦無任何如附件一所示系爭電子郵件寄發時上訴人或第三人有連線至被上訴人電腦之紀錄,是堪認如附件一所示系爭電子郵件均為被上訴人所寄發,至為明灼。被上訴人所辯其電腦裝設有TeamViewer軟體,恐遭他人入侵冒用其名義回覆云云,尚無足採。
⑵按侮辱之涵義,判斷上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
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環境、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情狀而有別,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而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經查上開附件一編號1至11、16至18所示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分別以「華你老木」、「白癡」、「失智」、「幹」、「老廢物」、「笨」、「他媽的」、「廢物」、「比小黃還爛」等,足以貶損人名譽之詞辱罵上訴人,其主觀上顯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客觀上亦足使人產生對上訴人為負面之評價,堪認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自應構成侵權行為。至上開附件一編號12至15所示電子郵件,並無任何辱罵上訴人之詞,難認有侮辱或貶損上訴人之名譽。而編號19所示電子郵件,並無寄發時間,編號20、21所示電子郵件之寄發時間,分別為2011年2月5日3時46分及2011年3月7日4時26分,均係被上訴人寄發電子郵件之時間,究竟上訴人將於何時收受各該電子郵件,則繫於上訴人自己之決定,再參諸上開編號21所示電子郵件,上訴人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原始電子郵件時間係在同日4時10分,益見當時上訴人亦在線上與被上訴人互為表示意見,尤難認上訴人有何半夜受騷擾之情形。
⑶被上訴人寄發如附件一編號1至11、16至18、20、21等電子
郵件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查兩造均為博士學歷、上訴人原為研究助理、原本月薪61,000元、名下有股票投資四筆及利息所得,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大學教授,名下有不動產三筆、汽車一輛、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利息多筆,爰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提供之研究報告內容不符合被上訴人要求,即寄發毀損上訴人名譽之系爭電子郵件,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暨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元。則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僅寄予特定對象,一般社會大眾無法知悉此事,認以金錢賠償即足回復上訴人所受名譽之損害,應無再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中國時報第一版A1全國刊登6.5×15公分大小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應併予駁回。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超時工作之上情,固據提出電子郵件為證。然據證人甲○○、戊○○、乙○○、黃泓縉於原審分別結證內容(見同上卷),可知彼等就進度報告傳送予被上訴人,並無規定應於當日工作完畢即行傳送,則上訴人所提出傳送被上訴人進度報告之電子郵件時間,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再者,依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即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而參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二款規定:「本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左列規定:二、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另從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符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2款或第4款規定者,為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亦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8年8月20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
上訴人既自承擔任被上訴人實驗室之研究助理,負責被上訴人所交付計畫之彙整及研究,核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之責任制專業人員,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關於固定工時規定之適用甚明。是其主張超時工作而請求超時工作之工資900,000元,及強迫超時工作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其所受原審敗訴判決中,除請求離
職津貼所不足之49,117元部分外,對其餘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名譽損害精神賠償費用490,000元並登報道歉回復名譽;超時工作之工資900,000元;強迫超時工作之精神賠償金200,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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