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重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07號、第8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重興部分撤銷。
王重興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重興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
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2年7月29日凌晨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段○○○○○○號旁,見該處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電線桿上之電纜線遭人剪斷,電纜線一端掉落在地面,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支(未扣案),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竊取長約9至10公尺之電纜線,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返回其位於嘉義縣○○鄉○○○街○○號之住處。
㈡於102年8月1日凌晨2時38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
經彰化縣○○鄉○○段○○○○○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及上開虎頭鉗各1支(均未扣案),先利用鐵條攀爬屬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桿後,再使用虎頭鉗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竊取臺電公司架設於該處長約518公尺之電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33,152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返回其上開住處。另於102年8月2日中午某時許,將其於102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1日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載至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春興商行資源回收場」,以7、8,000元之價格,變賣予該回收場負責人 鄭丁嘉 (所犯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因鄭丁嘉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變賣所得供己花用殆盡。
㈢於102年9月10日凌晨2時44分許,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貴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重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村0○00號旁,推由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在旁把風,王重興則持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及虎頭鉗各1支(均未扣案),先利用鐵條攀爬屬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桿後,再使用虎頭鉗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竊取臺電公司架設於該處長約233公尺之電纜線(價值18,752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返回其上開住處。並將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載至上開「春興商行資源回收場」,以3、4,000元之價格,變賣予該回收場負責人鄭丁嘉,變賣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王重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或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或攝影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王重興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王重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檢察官及被告王重興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重興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王重興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王重興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重興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8489號卷第35、93至94頁反面、原審卷第57、61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建助沈朝登 於警詢中所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8489號卷第49至52頁),並據證人即春興商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鄭丁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復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3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
102年度偵字第7407號卷第48、51至55、60、63至68、164至166頁、102年度偵字第8489號卷第56至59、10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重興利用上開鐵條攀爬上電線桿後,再持虎頭鉗剪斷電纜線,顯見被告所使用之鐵條及虎頭鉗均應係質地堅硬之鐵器,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是上開鐵條及虎頭鉗均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王重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次按竊盜電線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攜帶兇器竊得之電纜線均係屬臺電公司所有,該電纜線應為電業法第105條所定之電線無訛,則被告攜帶兇器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線之犯行,均應依電業法第
105條之規定從重處斷;復按電業法之上揭規定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從而該規定應定性為量刑規範,並不能認為電業法第105條係普通刑法規定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同。是電業法第105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須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罪」之旨。又檢察官起訴書固漏論電業法第105條之條文,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此事實既已敘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王重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6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雖以被告已與被害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本案竊盜犯行所造成之部分損害,實際上並未因犯罪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已有相當之減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為中度肢體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於竊盜犯行中所使用之虎頭鉗、鐵條,雖於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然此為竊取電纜線所不可或缺之工具,被告亦未實際持以傷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狀等事由,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3次加重竊盜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手段平和等事項,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76年度訴字第264號、85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2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96年度上易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當知竊取被害人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係違法之行為,而其竊取公共用電之電纜線,影響用電人之安全,造成民眾生活不便及臺電公司之正常營運,需耗費數倍費用修復,其犯罪結果影響匪淺,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其所為上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另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相對於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造成的危害,處以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罰,堪認合乎社會一般人之法律情感,尚無過重之虞,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上開
3次加重竊盜犯行,並無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審竟援引為酌減其刑之依據,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重興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詎仍不知悔改,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攸關公共用電之臺電公司電纜線,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破壞公共用電,造成被害人法益受損及一般民眾生活不便,犯罪結果影響匪淺,且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虎頭鉗及鐵條,均未扣案,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虎頭鉗及鐵條都不見了,伊也不知道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雖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惟本院考量此非義務沒收之物,未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棉質手套7只、油壓剪4支、剪刀剪1支、鹿頭牌膠帶2捲、空帆布袋75袋及現金42,900元,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王重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犯罪事實欄一㈡│王重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犯罪事實欄一㈢│王重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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