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拘役四十日及五十日,第三次甚至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猶不知悔改,再次於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一毫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視法令於無物,且被告所駕駛者,又為危險程度較高之自小貨車,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形成莫大危害,另被告犯後復飾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意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