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乙○○(待到案後再行審結)之友人自稱「 王宏志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前某時,以電話聯絡其代出售一部車牌號碼為00—二六七八號之賓士汽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 施家祺 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出租給 鍾家榕 ,並由 羅大鈞 擔任保證人,於同日二十二時許,為綽號「 小方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合興街口【起訴書誤載為新泰國中附近】,以詐術使鍾家榕陷於錯誤而將該車交付之),竟同意替其銷贓,並請其將該部賓士汽車先交由乙○○,王宏志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即將部賓士汽車駛至在桃園縣大園交流道附近某不詳地點,交由與甲○○有共同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之乙○○,乙○○即將該部汽車駛至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海水浴場附近某不詳地點藏匿。甲○○同意替王宏志銷贓後,即又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替其找尋買主,於同年月八日,綽號「二哥」之人已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可樂」之男子談妥該車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成交,並約定於九日凌晨一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名仕賓館停車場交車及交付價金,乙○○於八日晚上九時許即帶同甲○○前往前開藏匿該部贓車之地點,由甲○○駕駛該車載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園路口與「二哥」會合,再由甲○○駕駛該贓車載乙○○及 楊志良 (由檢察官通緝中),「二哥」駕駛GY-二四四九號小貨車,一同前往前揭「名仕賓館」停車場進行交車,至「名仕賓館」後,「二哥」即指示與渠三人有共同牙保贓物犯意聯絡之楊志良,將前開贓車駛入停車場交給「可樂」之男子,並向「可樂」收取二十萬元,甲○○、乙○○及「二哥」即在停車場外約五十公尺處之小貨車上等候楊志良,而於楊志良尚未將前開贓車交給「可樂」,即為警當場查獲(「二哥已趁隙逃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前揭車牌號碼為00—二六七八號之賓士汽車係施家祺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出租給鍾家榕,並由羅大鈞擔任保證人,於同日二十二時許,為綽號「小方」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合興街口,以詐術使鍾家榕陷於錯誤而將該車交付之,業經證人施家祺、鍾家榕、羅大鈞等人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切結書、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汽車租賃約定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堪認該賓士汽車係綽號「小方」詐欺所得之贓物無誤。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審理時已自承其知悉「王宏志」所託售之前開賓士汽車並無行照等車籍資料,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所以其才找「二哥」幫忙賣該車,顯見被告係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而收受該車,其並與乙○○及「二哥」有共同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而「二哥」既已找到該贓車之買主,並約定以二十萬元成交,且已約定時間於「名仕賓館」停車場交車及交付價金,顯已達買賣贓車之意思合致,被告與乙○○、「二哥」及楊志良均已成立牙保贓物罪。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惟如前項所述,被告既係基於牙保贓物之意思而收受該贓車,且與之有共同牙保贓物犯意聯絡之「二哥」已與綽號「可樂」之男子談妥賣賣該贓車,已成立牙保贓物罪,而非僅單純收受贓物,公訴人容有誤會,惟牙保贓物罪與收受贓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乙○○、楊志良及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間,就牙保贓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牙保贓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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