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參包(分別毛重:零點肆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О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О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六一О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停止戒治出所後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止,以每二、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街○○號之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後點火加熱產生氣體後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或三十一日間某日曾於其上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情不諱,然據其於警訊中供承:伊於八十六年起即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最近一次吸食是在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中午在家中房間吸食,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小呆」之男子以每包一千元代價購買,他二、三天會來伊家裡一次,伊約二、三天吸食一次,警方在伊房間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三包是伊所有等語明確,被告嗣雖於偵查中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並辯稱:在警訊中承認是警察說這樣可以快點回家云云,然參以自被告房間內起獲之白色晶體三包,分別毛重○‧四公克、○‧四公克、○‧二公克,均係安非他命,被告即係以該三包安非他命供己吸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考,是審酌本案查扣之安非他命數量非微,不止僅供一人一次之施用量,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於藥物之濫用,一旦沾染施用毒品惡習之人,其生、心理多為藥癮所控制而產生依賴性,易於成癮而難以戒斷,以致需反覆施打,被告苟非長期施用毒品成癮,何須購買數量如此之多之安非他命,又焉有僅施用一次即為警查獲如此巧合之事,而被告復未有遭警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且其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對此利害關係自當了然於胸,苟無斯情,斷不至僅因為求迅速離去,於警訊中故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之理,足認其警訊所為上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經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憑信。被告辯稱僅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至三十一日間施用一次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信。又被告因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停止戒治出所,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在卷可憑,從而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出所後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等節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О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О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六一О號判決併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考,是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屢屢再犯,雖無可取,然經本院訊以何以不斷吸食毒品,被告答稱;因伊係腦性麻痺患者,朋友告訴伊吸食後可以讓伊講話順暢一點等語,另被告之姐 王淑芬 亦具狀陳明被告甲○○係中度肢障人士,因言語口齒不清難以與人溝通,而產生嚴重自卑感,並因此誤交損友,染上惡習等情,並提出殘障手冊一紙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其其個人特殊背景、所犯係自殘行為尚無危害他人、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白色晶體三包(分別毛重○‧四公克、○‧四公克、○‧二公克),係供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復自被告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上述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婷立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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