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於90年5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074號職權不起訴確定後,又二犯於96年間,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95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1,000元。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5月16日深夜至次(17)日凌晨2時間,在臺北市○○○路錢櫃KTV店內服用紅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因駕駛行為異常,於同日4時2分左右,在臺北市市○○道與復興南路口為警攔檢查獲,於4時26分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1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攔檢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3頁),並經警員觀察被告在查獲、測試詢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多話等現象,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4頁),警員並憑此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見偵查卷第16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即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於90年5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074號職權不起訴確定後,又於96年間,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950號判處罰金61,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三度酒醉駕車為警查獲,對用路人造成危險,且被告自稱身為大陸地區上市公司之法務主管,而一再知法犯法,並經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至7月,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