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98年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並無不動產,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國(下同)99年2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但有汽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三陽廠牌、汽缸容量1590,惟係西元1998年出廠,使用至今已12年,而依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汽車使用年限為5年,上開汽車已逾該使用年限,因此折舊後之殘值己低,且債務人目前並無婚姻關係,亦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故亦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資請求,另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保單價值目前為新台幣(下同)9,410元,顯無清算實益,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5日回函在卷足憑,復查無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另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併此敘明。
三、綜上,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經本院依本條例第129條於99年6月22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9司執消債清5號函請債權人陳述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司法事務官王佑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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