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19號原告乙○○代理人 賴志凱 律師被告甲○○
27號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92年5月7日結婚,婚後定居於台北市○○區○○○路○號13樓之4,原告原本有固定之工作與收入,惟原告於94年間住院接受胃腫瘤切除手術後,被告鮮少至醫院照料原告,且在原告出院返家休養,亟需他人照顧之際,被告更是漠不關心,經常外出未返家,兩造已無實質之夫妻生活,詎料,被告竟又欺瞞原告,在外從事非法色情交易,嗣經被告母親告知原告後,始知被告因從事非法賣淫為警查獲,已遭強制遣送出境,而被告於97年得知原告經濟拮据,無業在家之近況後,及未曾再與原告聯繫,顯見被告對原告已毫無夫妻情分,彼此間互信互愛基礎均已喪失,顯具難以繼續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與在台證件、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防疫工作證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共同設籍居住於台北市○○區○○○路○號13樓之4等事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自95年8月4日因在台非法工作案,而被遣送離境,迄今未曾返回台灣,業據本院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證屬實,茲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兩造分居迄今已達3年以上等情應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茲上開規定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說明,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因此,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此因夫妻乃不同個體,思想、背景均有不同,故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生活。按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達3年以上,渠等分居台灣、大陸,亦無往來連繫,已各自形成生活環境,衡諸通常人之認識,客觀上可認其等之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可認兩造婚姻已有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家事庭法官郭淑貞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