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1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7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HX21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4日17時54分許,沿臺北市○○路○段至忠孝東路5段口(南往東),違規未依標誌右轉進入忠孝東路5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員警當場發覺攔停掣單舉發「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之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98年6月8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向原舉發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遂依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規定,以異議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由,裁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路口所設置的紅綠燈,並未將地下道與平面道路之號誌做分開而明確之標示,且綠燈為圓形綠燈,而不是指示前進的箭頭綠燈,相較其他路口,如松隆路與基隆路,忠孝東路口之號誌相對模糊,將誤導用路人以為此處可以右轉,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異議人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車號重型機車,有前開違規行為一事,惟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8年6月1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831378400號函謂:「...二、...本市○○路○段車行地下道與忠孝東路五段路口...該路口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與告示牌,據以舉發並無違誤,...。」,足證該處設有明顯之禁止左右轉標誌與告示牌,警告用路人該路口不得左右轉,縱該處所設號誌為圓形綠燈,非使用箭號指示之綠燈號誌,亦無使用路人混淆之虞,是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徒憑己意,空言指責該路口之號誌不明,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