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故不必定應執行刑)。又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48號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後,被告即受刑人甲○○僅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提起上訴,而未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表示不服之意,此有民國97年8月19日刑事上訴狀、97年11月10日刑事上訴理由狀㈠在卷可稽,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應係於97年8月23日確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檢察官聲請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本院乃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風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94年年底某日起至96│96年6月11日(聲請│││年10月間(聲請書誤│書誤載為95年5、6月│││載為95年5、6月間至│間至96年10月間)│││96年10月間)││├──────┼─────────┼─────────┤│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923號│第21923號│├───┬──┼─────────┼─────────┤││法院│臺北地院(聲請書誤│臺灣高等法院││││載為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1948號│97年度上訴字第4956││││(聲請書誤載為97年│號││││度上訴字第4956號)│││事實審├──┼─────────┼─────────┤││判決│97年7月31日(聲請│98年2月11日(聲請│││日期│書誤載為98年7月9日│書誤載為98年7月9日││││)│)│├───┼──┼─────────┼─────────┤││法院│臺北地院(聲請書誤│最高法院││││載為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19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38││││(聲請書誤載為98年│號││││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確定│97年8月23日(聲請│98年7月9日│││日期│書誤載為98年7月9日│││││)││├───┴──┼─────────┼─────────┤│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