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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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黃當庭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 律師
王玉楚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 律師
劉瀠嘉 律師 周奇杉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永福 律師
凃成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戊○○、乙○○、甲○○、丁○○均自民國玖拾捌年捌月貳拾陸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甲○○及丁○○等四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四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渠等供述內容相互矛盾、不一,並有共犯在逃,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其所犯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將被告四人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被告四人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四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院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第一次羈押期間三個月屆滿前需對繼續被告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需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規定,則應由法院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現本院已於第一次羈押被告戊○○、乙○○、甲○○、丁○○等四人三個月期限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屆滿前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對被告戊○○等四人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茲依上開說明,分就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再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戊○○、乙○○、甲○○、丁○○所犯之罪名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且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被告戊○○等四人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述、現場蒐證光碟三片、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八00四五四六六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六十五包(總毛重三萬零四百九十九點七四公克)、車牌號碼000-00之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案可證,則由上開證據之形式上以觀,本件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四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則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被告戊○○等四人實施羈押,應認此項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定被告戊○○等四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若不將被告四人繼續羈押,本件訴訟程序即難期得以順利遂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四人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戊○○、乙○○、甲○○、丁○○等四人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戊○○等四人之必要,著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對被告戊○○等四人延長羈押二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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