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裁定
95年度斗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95年6月30日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 陳鐘慶 」之記載,應更正
為「丙○○」。檢察官聲請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為警
1310元」,應更正為「扣得象棋壹副、骰子貳顆、賭資新台幣
壹仟參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應予裁
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