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37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3723號
原   告 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訴外人 陳國華 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84,000元、68,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4年10月1日
、94年11月1日之支票2紙,詎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以陳國
華死亡而遭退票,被告為陳國華繼承人之法定監護人,被告
迄未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發票人陳國華繼承人之法定監護人,
被告迄未給付票款云云,惟查,被告既非陳國華之繼承人,
即不繼承陳國華之遺產及債務,原告以被告為發票人陳國華
之繼承人的法定監護人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顯
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其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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