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庚○○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聚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丙○○
、甲○○、乙○○、丁○○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依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未據聲請人繳
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