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補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56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包括
請求應發給之資遣費數額及應如何回復名譽之具體聲明),逾期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雖載有訴之聲明,惟觀諸其聲明第1項
僅記明「請求依法發給資遣費並恢復名譽」,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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