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玉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玉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關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為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更正補充為「(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為巡邏警員當場發現而查獲」,並補充證人 王文進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已將竊得之鋼筋5組置於袋內準備離去,堪認竊盜業已既遂,檢察官認屬未遂,尚有未洽,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並無重大前科紀錄,惟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報酬,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剪刀1把,被告並未攜帶用以行竊,而係警查獲後在被告機車置物箱扣得,並非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