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於犯罪事實補充甲○○竟因需款孔急,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五、六日,在臺北市○○區○○街○○○號將支票侵占入己,持向 張鴻茂 調借現金八千元。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於七十四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二年,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業務侵占之數額非鉅及其犯罪後已返還金錢與被害人乙○○○,徵得其原諒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犯罪後已得被害人乙○○○之諒解,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