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自符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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