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二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原姓名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長女 陳郁蕙 往來事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要求就前述事項應予重視處置,然未獲置理。該存證信函並於其同居家屬 李榮潤 簽收後,再「原封未拆」由相對人之母親 張豔芳 予以雙掛號附回執寄回,經查,相對人段一三二號四樓,並未遷移,但確有無法寄達之事實,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然存證信函始終無法順利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已經相對人之同居家屬簽收,固然遭相對人之母親張豔芳「原封未拆」寄回,惟該存證信函已生送達相對人之效力,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附卷可佐,自難認其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連士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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