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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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二十五
外僑居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聲請書當事人欄誤植被告外僑居留證號碼為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所造成之危害尚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一號被告甲○○女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六樓身分證統一編號:PD00000000號右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小屁的鞋店內,趁負責人乙○○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洋裝及T恤各一件(共價值新臺幣六千四百六十元)放入自備塑膠袋內後離去,嗣因乙○○發現前揭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左右,在中和街一五三號便利商店內查獲被告,並扣得前揭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二)被害人即小屁的鞋店負責人乙○○於警詢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一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檢察官李巧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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