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無故利用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鏡頭、振動器、無線電發報器各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