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小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一○○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循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當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北上五六.五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在其前方由原告駕駛之DM七○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並因而追撞在原告車前方行駛之另二部車,使原告所有之DM七○七二號車多處受損。事故發生後,四人同至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製作筆錄,並交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係被告未保持安全車距,導致連環追撞,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證。原告之車被撞損後,經送修共花去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此亦有估價單可證;另原告住在桃園縣新屋鄉,而於臺北市內湖區工作,於車損期間,因夜間輪值,曾搭計程車返回桃園住處,計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三日、九日、十六日、十七日及二十三日共六次,每次一千五百元,共花去九千元,以上共計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均係因被告不法侵害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詎 經渠 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被告竟強詞諉過,拒不置理等情,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捌萬柒柒壹佰陸拾壹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發生追撞車禍事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本次車禍係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先追撞前車,發生車禍後,未下車放置車障標誌,亦未下車引導後車改道,致渠煞車不及,撞上原告之DM七○七二號車後保險桿,使渠車亦受有損害;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與事實有出入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過失發生追撞事故,致渠所有之DM七○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被撞損,共花去修理費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及於車損期間因值夜搭計程車返家,共花去車費九千元,合計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件、估價單二張、計程車收據六張及郵局存證信函一件為證,經核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如數賠償渠修理費及計程車費合計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本次車禍係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先追撞前車,發生車禍後,未下車放置車障標誌,亦未下車引導後車改道,致渠煞車不及,撞上原告之DM七○七二號車後保險桿,使渠車亦受有損害;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與事實有出入云云,似認其並為過失;惟被告所陳與肇事當時於警訊所述不符,亦與前二部車之駕駛人丁○○及 黃麗蓉 所述不符(見鑑定意見書陸、所載),已難信為真實;何況被告係自後追撞原告之車輛,以致肇禍,足見其若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係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不論如何,均有過失;所為抗辯,自不可採。
四、訴訟費用(裁判費)一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又被告如投有責任險(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亦得依本判決向保險人(即被告所投責任險之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對於本判決上訴,非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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